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持A2证驾驶大型货车(鄂F2Z086/鄂FZ728挂),沿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店“霸山”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316国道时,与路边被害人王某某(殁年67岁)发生碾轧,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系生前因全身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现场、车辆及被害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程四杰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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