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死者罗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罗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系死者罗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死者罗某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贤林、朱延泽,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代表人郭莉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小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朱延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易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cds2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火车站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由路右至左拐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罗某,造成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十堰市铁路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11月7日23时47分许罗某车祸致颅脑和胸部严重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8周岁)。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1704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鄂cds2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归被告人王某所有,王某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生于2004年12月20日。
死者罗某生于1969年9月20日。生前生育了二个孩子即陈某甲、陈某乙,收养了一个孩子即范某乙。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308907.21元(其中范某甲支付19696.9元、保险公司支付170000元、王某支付109210.31元、陈某乙支付1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罗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某其中:1.死亡赔偿金64784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范某乙的生活费60120元(20040元/年×6年÷2人)]、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308907.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5.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6.误工费8453.51元(29386元/年÷365天×105天)、7.护理费18800.47元(32677元/年÷365天×105天×2人)、8.通费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法)字[2017]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易平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已尽其所能垫付医疗费,保险限额也能保障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200元(40元/天×105天);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主张的罗某的误工费,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其主张的105天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因所提供的证据单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有证据证实罗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护理时间105天,护理人数2人;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丧葬费,因死者罗某的丧葬事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具体操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分割。鄂cds2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7万元在赔偿时应扣减,并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被告人王某垫付的费用10921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各项损失433988.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303860元,赔付被告人王某垫付款109210.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 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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