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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潘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祁强,男,1955年12月23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2014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3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强,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50分许,在迁安市迁安镇中三元街与汇元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潘某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上发生故障的×××号小轿车及在该轿车后站立推车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8月25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二、被告人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因此罪已被羁押8天。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3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三、被告人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闫玉芹,实际所有人为潘某。被告人潘某与闫玉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日协议离婚,并对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相应分割。但夫妻二人离婚后又一直同居生活,且二人又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协商分手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潘某出资购买的×××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虽登记在闫玉芹名下但归潘某所有,闫玉芹将该车返还潘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潘某,该车由潘某实际占有和支配,闫玉芹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四、被害人李某伤后分别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66天,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住院83天,卢龙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等,其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52846.5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616.24元;4.交通费人民币14674.6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人民币9096.24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7.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8.矫形器具使用费人民币181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323.62元。
五、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潘某已为被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被告人潘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和被告人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被告人闫玉芹已经于被告人潘某协议离婚且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相应处置,该肇事车辆只是登记所有人为闫玉芹,实际所有和支配人为被告人潘某,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治疗尚未终结,将来二次手术费用、评残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等实际开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潘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由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323.6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已给付人民币145000元,再给付人民币158323.6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庞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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