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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客车(车牌号冀XXXX**),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某村(4KM﹢1M)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因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获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书记员: 吴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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