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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临时牌照为鄂C×××××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向白浪西路方向行驶,行至白浪西路汉江大药房附近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方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潘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送方某凤到医院抢救。方某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鉴定,方某凤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左侧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此次道路事故主要责任;方某凤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证人杨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公交车视频资料;7、被告人潘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审 判 长  胡家旭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书记员: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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