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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个体。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522653.5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江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522653.5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江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联斌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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