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将其刑事拘留,经麻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3日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万元,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万元,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勤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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