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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两轮摩托车沿巴彦县巴彦镇西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直路与石桥路交口处,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女,60岁)撞倒。肇事后,王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李某某,王某某在得知行人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书记员:韩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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