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7年9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玉田县代家屯至西芦庄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高庄路段,刮撞前方顺行纪凤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部,致纪凤海受伤,车辆损坏,纪凤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刘彦玲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前领取的C1车型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在有效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超速行驶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车损显示被告人何某所驾车辆保险杠有点凹陷,内部零件没有损坏,而被害人所驾车辆没有显示出被撞击变形的痕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被告人何某案发当时手持电话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玉田县代家屯至西芦庄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高庄路段,刮撞前方顺行纪凤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部,致纪凤海受伤,车辆损坏,纪凤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纪某1、纪某2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提供的驾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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