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万林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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