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常耀,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本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解除行政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个体经营户。
诉讼代理人周桂菊,系陈某某的亲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月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进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福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判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张某某、朱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监字第0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张某某、朱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28号再审决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和(2009)武刑终字第00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与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利锋、彭常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桂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月波及诉讼代理人邱进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开往武汉市内,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500万伏变电站路段时,被告人朱某某向左打方向行驶时,由于刹车失灵,所驾客车与对向冯某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车主陈某某、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冯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58,498.50元。除去调解时已赔偿的98,000元外,还应赔偿260,498.50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07年调解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人余志光是原告亲戚,证言与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中创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合同,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性和连续性,说冯某是城镇人口理由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意见与朱某某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朱某某一致。
原审查明,2007年3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开往武汉市内,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500万伏变电站路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朱某某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在路左行驶时,所驾客车与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冯某倒地当场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于志光的证言、冯集村委会关于冯某于2005年3月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及居民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冯某自2005年3月起经常在武汉居住。据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5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但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相关费用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当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赔偿20年,为人民币263,0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97元,赔偿6个月为人民币9,798.50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275,858.50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泰达公司并上交一定费用,泰达公司取得了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泰达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赔偿193,100.95元(275858.50×7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82,757.55元(275858.50×30%)。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新洲支公司与车主陈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追加财保新洲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确定赔偿责任。因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1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泰达公司应赔偿款项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先由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5,000元,财保新洲支公司此前已支付保险金49,596.01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5,403.99元。财保新洲支公司赔付85,000元后的余款108,100.95元,应由朱某某、陈某某、泰达公司共同赔偿。因泰达公司仅收取一定费用,本院酌定泰达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21,620.19元(108,100.95×20%);朱某某与陈某某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86,480.76元(108,100.95×80%)。因朱某某、陈某某此前已向张某某赔偿了98,000元-49,596.01元=48,403.99元,故还应赔偿86,480.76元-48,403.99元=38,07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保险金85,000元(扣减原已赔付的49,596.01元,还应赔偿35,403.99元)。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86480.76元。(扣减已赔付的48,403.99元,还应赔偿38076.77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21620.19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于志光的证言、冯集村委会关于冯某于2005年3月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及居民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冯某自2005年3月起经常在武汉居住。据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5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但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相关费用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当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赔偿20年,为人民币263,0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97元,赔偿6个月为人民币9,798.50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275,858.50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泰达公司并上交一定费用,泰达公司取得了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泰达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赔偿193,100.95元(275858.50×7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82,757.55元(275858.50×30%)。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新洲支公司与车主陈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追加财保新洲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确定赔偿责任。因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1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泰达公司应赔偿款项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先由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5,000元,财保新洲支公司此前已支付保险金49,596.01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5,403.99元。财保新洲支公司赔付85,000元后的余款108,100.95元,应由朱某某、陈某某、泰达公司共同赔偿。因泰达公司仅收取一定费用,本院酌定泰达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21,620.19元(108,100.95×20%);朱某某与陈某某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86,480.76元(108,100.95×80%)。因朱某某、陈某某此前已向张某某赔偿了98,000元-49,596.01元=48,403.99元,故还应赔偿86,480.76元-48,403.99元=38,07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保险金85,000元(扣减原已赔付的49,596.01元,还应赔偿35,403.99元)。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86480.76元。(扣减已赔付的48,403.99元,还应赔偿38076.77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21620.19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红梅
审判员:石先祥
审判员:余晓华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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