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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张某甲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87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核实误工费为1798元、护理费为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89153元,剩余88301.25元的70%即61810.9元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张×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7321.25元、误工费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495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454.25元。由被告人张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1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9153元),剩余88301.25元的70%即61810.9元由被告人赔偿,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还应赔偿158963.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87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核实误工费为1798元、护理费为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89153元,剩余88301.25元的70%即61810.9元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张×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7321.25元、误工费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495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454.25元。由被告人张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1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9153元),剩余88301.25元的70%即61810.9元由被告人赔偿,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还应赔偿158963.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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