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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以襄州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JU563“丰田”牌轿车沿本区航空路由东往西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安达公司门口路段,将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范某、孙某母女撞倒,致孙某、范某受伤,孙某(殁年16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前行百米左右靠边停车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被随后赶到的家人带到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经法医鉴定,孙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孙某无责任。
经本区交警大队调解,蔡某某与孙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蔡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82600元。
孙某近亲属对蔡洪鸿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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