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死者张某敬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死者张某敬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芝(死者张某敬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爱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死者张某杭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芹(死者张某杭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
负责人赵某强,该车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唤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李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张某山、孙某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白路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爱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孙某芹的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功、张浩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田唤涛、李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芝、张某山、孙某芹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平区东城南路与佳园道交叉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张某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辆受损、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敬死亡、张某杭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杭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打120电话救治伤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敬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扣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分别系受害人张某敬的丈夫、父亲、母亲。小型轿车主为张某华,2016年12月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结论:车辆估损金额50167元。为处理张某敬的后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支付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660元、施救费250元、车辆公估费1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除要求给付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39580元,合计人民币11077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孙某芹分别是受害人张某杭的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某杭其亲属支付医疗费7211.62元、公证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孙某芹除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1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0元、丧葬费26204.5元、殡葬费用1054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32931.1元。
被告人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的雇佣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二被告人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张某山、孙某芹申请追加张某理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核定损失,2016年1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冀B57K92号小型轿车车损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齐某某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10日5时3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齐某某电话报警,赶赴现场。发现肇事司机齐某某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
2)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齐某某无犯罪前科和酒后驾驶记录。
3)行政处罚凭证,证实:扣留齐某某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4)齐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本人基本情况,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过年检。
5)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本人基本情况,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过年检。
6)被害人张某杭、张某敬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死亡。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5时20分,齐某某驾驶冀B1892A/冀BOA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杭驾驶的冀B57K9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杭、张某敬死亡。
3.鉴定意见
1)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6)232号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杭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伤特征。
2)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6)231号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敬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伤特征。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6)AQ鉴字第0398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中部发生过碰撞。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6第1002号、100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未在张某杭及齐某某体内检出酒精成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因未文明驾驶、掉头、转弯、下坡时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应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应当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敬无事故责任。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向本院提交了:
1)张某敬的死亡证明、火化证;
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3)张某华失业证、郭某芝病历;
4)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票据;
5)评估费、施救费、公证费票据;
6)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等证据。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孙某芹向本院提交了:
1)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
2)车辆保险单2份;
3)张某杭的火化证、死亡证明;
4)家庭户口页;
5)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齐某某电话报警、报120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敬无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确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人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的雇佣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丰润区某车队担负的赔偿款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赔偿,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其合理部分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损失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15元、死亡赔偿金52301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公证费660元、车辆估损金额50167元、车辆公估费1505元,合计605811.5元的70%即424068.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孙某芹损失的医疗费7211.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1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合计560671.12元的70%即392469.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张某华、郭某芝、张某山、孙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审判员 赵立佐 审判员 王新蕊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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