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某丁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某丁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某丁的女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长青,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长青,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
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陈克俊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陈克俊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限。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焕丽、杨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延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严长青,附带民事被告人陈克俊及其代理人严长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武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5号货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往丹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39公里加12米路段,超越同向赵正敏驾驶的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7挂)时,与对向胡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150型摩托车发生相撞,胡某丁倒地后被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7挂)碾压,造成胡某丁当场死亡,鄂c****5号货车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丁因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殁年59周岁)。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7】第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丁所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赵正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加大事故后果,胡某丁、赵正敏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c****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克俊,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7挂)的登记车主是卢进勇。两车均在被告人人保财险驻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c****5号货车和鄂c****6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鄂c***7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
被害人胡某丁生于1958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死亡,殁年59周岁。
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严长青提出“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支持613427.50元。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李某甲已55周岁,但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和被害人胡某丁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胡某丁自负15%的责任。鄂c****5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赔偿责任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承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赔偿责任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驻武当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7挂)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的赔偿责任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承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余15%的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在具体赔偿时应扣减。具体赔偿细节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在鄂c****5号货车和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即赔偿220000元;在鄂c****5号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75399.25元[393427.50元(613427.50元-220000元)×70%];在鄂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7挂)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9014.13元[393427.50元(613427.50元-220000元)×15%],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54413.38元(220000元+275399.25元+5901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59014.12元[393427.50元(613427.50元-2200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454413.38元(554413.38元-70000元-30000元);赔付被告人陈某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进勇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正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董焕丽
书记员:杨逸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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