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982年11月I5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I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k0t8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陈店乡财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公路边的行人陈长远相撞,造成陈长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0t875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长远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5536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适宜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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