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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王桂香(北京雍鼎律师事务所)
李运彩(北京雍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北景口村人。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香、李运彩,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郭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高春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香、李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2月3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文安县王村道口处时,驶入公路隔离沟内并撞到隔离墙上,造成乘车人刘东芳、许艳颖死亡,郭某丙受伤。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郭某丙2005年4月12日的陈述:2005年2月3日晚上11点多,当时车上有我、闫某某、刘东芳、许艳颖和一个小孩,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刘东芳坐在我后面,许艳颖在司机位置后面,闫某某开的车。我在车上睡着了,我觉得车掉在了沟里就醒了。我等了一会儿清醒过来,就从前挡风玻璃向外爬,让别人把我拉出来了,其他人怎么被救的我不清楚。有个老百姓问我是哪的,我说是肃宁的,有个救我的人还给我一件刘东芳的大袄让我穿上,她的手机在大袄口袋里放着,我一摸口袋里有手机,就用她的手机先给郭涛(电话是133××××2202)打电话,又给我爸爸郭某甲(电话131××××0866)和我叔叔郭某乙(电话138××××0022)打电话,大约打了五六次,也接过我叔郭某乙和郭涛的电话。在文安县医院时,我始终是清醒的。
2、证人闫某2005年4月1日的证言:2005年2月4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我弟弟闫某某的连襟打电话到我家说我弟弟出事了,他们的车在文安出了车祸。当天的4点半左右我到文安县医院,好像是三楼的一个观察室,看到我弟弟闫某某正在抢救,他已不醒人事,脸上肿着,血没擦干净,嘴和鼻子还流着血。我又到同楼层的一个房间看到我弟妹刘东芳的尸体,出来时碰到许艳颖的爱人和她爱人的弟弟,我问他们谁开车了,他们说是闫某某开车了,民工可以证明一个胖的开车了。我把我弟弟转到任丘医院了。我弟弟的连襟当天晚上11点多打我弟妹刘东芳的手机是郭某丙接的,郭某丙说不知道谁开的车。大约是2005年2月6日我到任丘医院看我弟弟时,闫某某住的是脑科,郭某丙住在四楼胸科,看到郭某丙的左腿有伤,我问他伤的什么地方,郭某丙说伤的是胸部,腿是烫伤,郭某丙的爸爸说出事时郭某丙坐在副驾驶了,旁边有个暖壶放在副驾驶的左侧把左腿烫伤了,胸部在出事时用膝盖顶的。
3、证人郭某甲2005年4月2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晚我儿子郭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的车在106国道王村道口处出车祸了,用的刘东芳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打电话的时间大约是23时45分左右,我接到电话后安排我弟弟郭某乙,许艳颖的对象,许艳颖的小叔夫妇到文安,我去的任丘华北石油总医院安排让郭某丙转到这边住院,郭某丙当天晚上二点钟左右转到的华油总医院,我见到郭某丙时他头脑很清醒,左脚有烫伤,身体其他部位没伤,我问他出事时谁开的车,他说是闫某某开的车,警察问他时他说不知道。
4、证人郭某乙2005年4月3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11时45分左右,当时郭某丙在电话中和我说“我出事了,赶紧来吧”,最后一个电话是2月4日凌晨l时20分左右。
5、证人郝某甲2005年4月6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晚上11点多我在我的小卖部里,事故现场就在我的小卖部前面,我和郝某乙先到的现场,看到车在沟内,先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从前挡风玻璃处拉出来,他出来后用手捂着肚子坐在公路边上,我问他是什么地方的人,他说是肃宁的,我让他打电话,他用自己的手机给家里打电话,我把他架到郝某乙的出租车上,他是在车上打的。高平良他们中队的人就来了,我们又救驾驶位置上的人,他被卡住了,用铁棍撬车门,看见他还打着安全带,高平良就爬到车里把安全带打开把他拉出来了。他当时处于半昏迷状态,不说话也不动,他嘴上好像有点伤,把他放在郝某乙的车上了。后来又把那两个女的抬出来还有个小孩,放到郝某乙的车上送医院去了。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清醒,也说话和打电话了,驾驶位置上的人始终没说话。
6、证人郝仑山某的证言:我是在王村道口搞出租的,2005年2月3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在王村道口呆着听见咣的一声,我一看有一辆桑塔纳撞到隔离沟里去了,我打电话报了警。到近前,我看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正从前面的挡风玻璃钻了出来,我们就把他弄到我的车上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就来了,一起把前面那个胖司机拉出来,当时那胖司机被挤在车里出不来气,我就用手拉住方向盘把他拉出来弄到我车上去了,后边还有两个女的,一起抬到我车上就送去了文安医院。
7、证人郑某2005年4月6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晚上,看到有人在救人,知道出事故了。我到后有三四人在现场,我们几个人从车的左侧后门拉出一个女的,又救开车的那个人,有人救副驾驶上的人,当时司机的左腿被车挤住了,我们用铁棍撬车,拉出司机后把他放在郝某乙的车上,副驾驶的人在救出司机之前已被别人救出,司机始终是昏迷的,副驾驶上的人是醒着的能说话。我们用郝某乙的车送的医院。
8、证人李某2005年4月6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晚上11点多,我和高平良到达现场时,有几个老百姓正在救肇事车里的人,其中有一个人出来了,我们忙着救车里的人,先救的小孩又救二个女的,最后救驾驶座的那个人,这人被卡住出不来,把他们救出来后放到一辆出租面包车上送文安县医院了。司机位置上是个男的,处于昏迷状态,嘴唇有点肿,脸较大,另外一个男的在公路上站着,面部有血,二个女的全都昏迷着。到医院先把他们抬到急诊室,又把驾驶位置上的那个男的送去做CT,检查完后送到三楼监护室去了,另外一个男的在一楼急诊室里,后来他们的家属就来了,我们就回中队了。
9、证人张某甲2005年4月8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晚上在106国道王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去了现场,到那看见车内司机座位上有一个人被卡在上面,他的脸上有血,腿上也有血,一直不醒人事,其他的人已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和张某乙、李某、出租车司机等人把他们几人送到医院,全弄到急诊室去了,不是司机位置上的那个人是我和张某乙扶下去的,这人个子挺高,头发不太长,在急诊室时我看他用手机打电话了。从我到现场直到从医院离开时司机是昏迷的,先出来的那个人是清醒的。
10、证人张某乙2005年4月8日的证言:2005年2月3日半夜我们到事故现场去清障,看到一辆桑塔纳在106国道中间的隔离沟内,车上只有司机被卡在驾驶位置上,车上另外的人都上了一辆出租车上了,过了大约15分钟,别人把司机弄出来也抬到出租车上,我就跟着上车送他们去文安县医院了。出租车上有两个女的两个男的,还有个小孩。司机位置上的男的伤重处于昏迷状态,他的脸上有血,另外一个男的到医院后可以站起来,我和张某甲扶他下的车,他脸上也有血,把他们四个人全拉到一楼急诊室去了,又帮他们进行检查,一个女的和不是司机位置上的那男的做了CT检查,检查完了把那个女的拉到三楼,那男的在一楼,我们就回去了。
11、2005年4月8日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辨认人张某乙、张某甲均为文安县王村停车场工作人员,据其称在2005年2月3日晚106国道王村道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中他参与清障与抢救伤员,并称当时到达现场时,车内肇事司机还没有从车内救出,其他人已被救助到出租车上,办案干警将1-12号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桌子上,对其说明要求并在张启祥的见证下,对本组照片进行辨认,柒号照片(郭某丙)就是2005年2月3日晚上在106国道王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内的人,并证实他们在救助清障时,该人已经被救助到出租车上。当时司机正卡在车内,始终昏迷不醒。
12、电话记录一组,证实2月3日23时43分至2月4日l时27分138××××9981分别给133××××2202(郭涛)、131××××0866(郭某甲)、138××××0022(郭某乙)打过电话。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4月12日11时30分,办案民警刘孟辉、梁建民、杨善道在肃宁县现代汽修厂,对本案肇事车内驾驶座靠背皮革破损处的海绵(上附暗红色斑痕)进行提取、封存。
14、2005年5月14日廊坊市公安局第21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结论:极强力支持送检冀J×××××红色桑塔纳轿车驾驶座靠背海绵上血迹为闫某某所留。
15、2005年8月9日廊坊市公安局第37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极强力支持送检冀J×××××红色桑塔纳轿车驾驶座靠背海绵上、冀J×××××车驾驶座座套靠背上、冀J×××××车方向盘把套上血迹为闫某某所留。
16、2005年8月12日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534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冀J×××××方向盘把套及冀J×××××驾驶座座套靠背上提取的血迹均是闫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17、2005年6月22日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一、根据车辆的肇事过程、车辆的毁损情况,二伤者的损伤情况综合分析:仅依据损伤情况难以准确认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二、肇事后闫某某曾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及意识障碍。
18、闫某某、郭某丙在文安医院和华北石油总医院的病历:闫某某2005年2月4日1:30至6:00闫某某在文安县医院救治,病危。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颈、胸及双足软组织挫伤,神智模糊,查体不合作,面部存在皮肤擦伤,左眼周青紫、肿胀,双足背肿胀。闫某某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入院日期:2005年2月4日,出院日期:2005年2月17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鼻、口唇粘膜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上斜肌)滑车神经不全麻痹。郭某丙在文安县医院诊断,胸部外伤,腹闭合伤,面部、下唇软组织挫伤。郭某丙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创伤性膈疝、左足踝浅2度烫伤、左肩袖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
19、(2005)文公物证鉴字第018号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刘冬(东)芳系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05)文公物证鉴定第019号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许艳颖系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0、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闫某某嘴部受伤照片)。
21、2005年4月13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刘东芳、许艳颖无事故责任。
22、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4月13日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05年2月3日23时15分,闫某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106国道110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司机座位的座套上留有血迹,该血迹经廊坊市公安局和公安部鉴定均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所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郝某甲、郑某、郝某乙、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司机被卡在驾驶位置上,且处于昏迷状态,而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清醒的。闫某某与郭某丙的病历及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闫某某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和意识障碍。证人郝某甲、张某甲等证实,事故发生后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打过电话,郭某甲、郭某乙等证实2005年2月3目晚郭某丙给他们打过电话,联通公司的电话记录亦证实2005年2月3日晚138××××9981号手机给郭某甲(电话131××××0866)、郭某乙(电话138××××0022)等打过电话。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文安县医院的重症护理记录中记载,2005年2月4日1:30至6:00闫某某在文安县医院救治,病危。当日闫某某转到华北石油医院治疗。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自发生事故至转到华北石油医院,自己没有打过电话。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系本案的肇事司机。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文安县交警队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为郭某丙。此认定书已被廊坊公安交警支队于2005年4月1日予以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从体态特征上看郭某丙是司机,因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在副驾驶位置的人体态较瘦小而驾驶位置的人较胖的叙述仅为证人的主观判断,易受特定情景及个人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还认为从郭某丙和闫某某的伤情及车损的情况分析,郭某丙应为司机。对此,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认为,仅依据损伤情况难以确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辩护人关于认定闫某某肇事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是肇事司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闫某某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认为闫某某无证驾驶致刘东芳、许艳颖死亡、郭某丙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闫某某不予认罪,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畸轻。
闫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不得加重刑罚。因该案是因其申诉而引起的再审,而非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因原判已认定其无罪,因其不是肇事司机而再审。一审法院再审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再审不得加重刑罚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根据原始证据即郝某乙、郑某及交警队民警高平良、李某等人2005年3月15日证言可证实肇事司机是郭某丙,郭某丙亦承认他体态较闫某某胖大。根据郭某丙和闫某某受伤部位及车辆损坏情况亦可证实郭某丙是肇事司机。交警队作出的038号事故认定书是原始证据,053号事故认定书是传来派生人为的伪证,其证明力低于038号认定书。建议撤销原判,改判闫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郝某甲、郑某、李某等人2005年4月6日证言可证实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司机处于昏迷状态;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二)证实肇事后闫某某曾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及意识障碍;且郭某丙在肇事后曾与亲属通过电话,有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及通话记录单相佐证。郭某丙陈述是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陈述其是从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爬出车辆,后又给其亲属打电话。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座靠背海绵上、座套靠背上、方向盘把套上的血迹为闫某某所留,有公安机关相关鉴定可佐证。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闫某某系肇事司机。郝某乙、郑某等人2005年3月15日证言仅能证明司机的体态特征,并不能否定郝某甲等人证实司机昏迷、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这一事实。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及闫、郭二人的伤情难已准确认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此结论已为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定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所证实。应认定交警大队的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虽然该案是因闫某某申诉而再审,但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罪并处以刑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是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量刑,不存在量刑畸轻问题。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郝某甲、郑某、李某等人2005年4月6日证言可证实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司机处于昏迷状态;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二)证实肇事后闫某某曾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及意识障碍;且郭某丙在肇事后曾与亲属通过电话,有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及通话记录单相佐证。郭某丙陈述是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陈述其是从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爬出车辆,后又给其亲属打电话。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座靠背海绵上、座套靠背上、方向盘把套上的血迹为闫某某所留,有公安机关相关鉴定可佐证。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闫某某系肇事司机。郝某乙、郑某等人2005年3月15日证言仅能证明司机的体态特征,并不能否定郝某甲等人证实司机昏迷、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这一事实。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及闫、郭二人的伤情难已准确认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此结论已为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定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所证实。应认定交警大队的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虽然该案是因闫某某申诉而再审,但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罪并处以刑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是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量刑,不存在量刑畸轻问题。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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