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徐永某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常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杨XX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杨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XX,系杨XX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原审被告人徐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永某驾驶牌照号为黑M83100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区32号楼前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杨XX撞倒当场死亡,将被害人常XX撞伤,常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常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徐永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永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另查明,涉案车辆黑M83100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为李XX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XX、耿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徐永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常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永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对承保的黑M83100货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李XX、徐永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徐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XX、杨X赔偿120000元。(三)、徐永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赔偿866537.11元。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XX、杨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永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永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菲娅、杨X赔偿12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永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徐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永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菲娅、杨X赔偿12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永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徐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世余
审判员:张澎
审判员:于涛
书记员:刘晓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