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来军
书记员:张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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