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高中文化,原唐山市某单位司机,现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某车行快修路段时,与骑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穿行唐通公路的被害人王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姚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振荣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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