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县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冀B/1823号教练汽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田绍志,男,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长。
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静,女,24岁,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妻子)
原审被告人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滦县职教中心副校长。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因交通肇事罪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民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滦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民没有上诉,滦县检察院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以(2010)唐刑终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二庆、张立芸仍不服并向我院申诉。我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唐刑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王二庆、张立芸的申诉。本院驳回二王、张二人的申诉后,王二庆、张立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冀(2011)冀刑监字第7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滦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王二庆、张立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滦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王二庆、张立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经查,本案属再审案件,原判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赔偿上诉人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观点,经查,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认定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证据,原判根据王二庆的伤残等级合理认定其被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张某甲系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校长,且驾驶的冀B/×××××号教练汽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肇事后该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拆修,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王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镇,并有唐山胜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滦县古城办事处阁南居委会及滦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判依据上述证据判决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健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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