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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采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一联合站门前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在前方同向推行一辆三轮车的吕某某挂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周矶办事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某、周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A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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