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进先,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进元,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莲凤,系死者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惠凤,系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如桥,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周进先、周进元、周莲凤、周惠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周进先、周进元、周莲凤、周惠凤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孝感市汽销公司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5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孝武大道“丁记菜馆”门前路段自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张某乙(男,殁年73岁)驾驶富尔沃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其妻周福容同向行驶,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与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乙、周福容倒地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周福容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认定,死者张某乙出生于1941年10月29日,伤者周福容出生于1941年9月27日,二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耕地早已被全部征收,居住生活在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龙宫社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6天,用去医疗费31729.87元,需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年×6天)、死亡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年)、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98元、鉴定费150元,合计经济损失215807.40元。周福容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84738.6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7年×40%)、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3151.3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16468.55元,其中张某乙31729.87元,周福容84738.68元。
再认定,鄂K×××××号出租车虽登记在汽销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张某甲,其与汽销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车运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该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舒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8、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9、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发票;11、张某乙、周福容户籍证明材料;12、保险单;13、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凭证;14、孝感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疏忽大意,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支付了医疗、丧葬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即一、张某乙因本案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15807.40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498元),余款154309.40元在扣除免赔率20%后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3447.52元,合计赔偿184945.52元,商业险免赔款30861.88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二、周福容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213151.34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153151.34元在扣除免赔率20%后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521.07元,合计赔偿182521.07元;不足部分30630.27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三、被告人张某甲垫付张某乙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31729.87元,合计51729.87元,在扣减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福容等五人经济损失30861.88元后,超付款20867.99元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其垫付周福容医疗费84738.68元,在扣减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经济损失30630.27元后,超付款54108.41元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2.47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保险赔偿限额及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金足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对汽销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周进先、周进元、周莲凤、周惠凤经济损失18494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经济损失182521.0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人张某甲超付的赔偿款74976.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除对被害人张某乙死亡时的年龄认定有误(殁年72岁而非73岁),导致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183248元而非160342元)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害人张某乙死亡时的年龄认定错误导致被判赔的死亡赔偿金少计算了1年,应予纠正,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判认定的215807.40元再增加22906元即238713.40元,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此诉求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计算如下:一、张某乙因本案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38713.40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498元),余款177215.40元在扣除免赔率20%后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1772.32元,合计赔偿203270.32元,不足部分35443.08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二、周福容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213151.34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153151.34元在扣除免赔率20%后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521.07元,合计赔偿182521.07元;不足部分30630.27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三、被告人张某甲垫付张某乙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31729.87元,合计51729.87元,在扣减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福容等五人经济损失35443.08元后,超付款16286.79元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其垫付周福容医疗费84738.68元,在扣减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经济损失30630.27元后,超付款54108.41元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应返还的超付款共计70395.20元。
同时,原判的第三项判决主文表述错误,被告人张某甲超付的赔偿款应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应赔偿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而不是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对此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周进先、周进元、周莲凤、周惠凤因被害人张锦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8713.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203270.32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35443.08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容的经济损失213151.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182521.07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30630.27元(已支付);
被告人张某甲超付的赔偿款70395.20元在前项判决中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李 菁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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