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子)。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桂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汤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9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某、陈某乙、王国生、周某四人,由房县野人谷镇东坪村1组往东坪村4组方向行驶,行至房县野人谷镇东蒿坪村梭子山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翻至路外坎下,造成刘某、张某、王某、周某、陈某乙受伤(陈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王国生、周某、陈某乙无事故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和右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右胸开放性胸外伤死亡。
另查明,陈某乙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64.40元,依法应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丧葬费2570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安葬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案情说明表、报警受理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抽取登记表,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安葬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周某、王某的陈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864.4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丧葬费25707.50元,共计295744.40元,扣除已赔偿的5oo00元安葬费,尚应赔偿245744.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95744.40元,扣除已赔偿的5oo00元,尚应赔偿2457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 为 审 判 员 叶章虎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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