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王兆智
韩伟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淑兰、金玉莹,女,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无职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艳珍(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审被告人王兆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及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其被羁押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因其被羁押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韩伟犯包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维林、江艳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兆智、韩伟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维林、江艳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兆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曾问询过王兆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王兆智答复其有驾驶证,但并未向其出示过。2013年6月3日19时许,王兆智受王某某委托驾车去方正县一中为其接韩国客人用餐,将韩国客人送至指定地点后,王兆智向一中行驶准备接第二批韩国客人。同日19时30分王兆智驾驶王某某的黑LY49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亮珠河街路口南侧时,由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雨天夜间行驶,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与对向自北向南由被害人黄某某(男,15岁)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黄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兆智联系王某某赶赴案发现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求救。嗣后,王兆智联系被告人韩伟赶赴方正县人民医院,韩伟到达医院后王兆智告知其发生事故情况,希望韩伟能够帮忙顶替罪责。韩伟对此予以默许,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驾驶员是何人时,韩伟表明自己系肇事时的驾驶员,并将王兆智告知其的事发经过向办案人员陈述,包庇王兆智逃避处罚。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兆智向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向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5日,黄某某病情恶化,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ICU病房救治。2013年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被害人亲属下达三次病危通知书。2013年6月10日,黄某某转回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生前交通肇事造成左上下肢多发骨折后引起多脏器检塞、肺感染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8日、8月9日将被告人王兆智、韩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兆智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维林、江艳珍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2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兆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韩伟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对车辆未尽安全管控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行为,已作出综合论述及客观认定,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兆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韩伟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对车辆未尽安全管控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行为,已作出综合论述及客观认定,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张国栋
审判员:汤军
书记员:于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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