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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鄂Q×××××号货车从恩施市谭家坝高速互通连接线往松树坪方向行驶,当行至2K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高绪坤驾驶载其子高永涵的鄂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高绪坤、高永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电话报警,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高绪坤、高永涵近亲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聂本军 审判员  李红艳 审判员  王 桥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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