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某。2011年6月1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4)冀深狱减字第122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4)189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表扬五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书记员: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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