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某某,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5964.75元。被告人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6255.5元(未扣减在交警大队交款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9刑终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8年8月28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宋某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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