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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9时许,杜某乙驾驶电动车驮带赵某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官屯村路段,遇被告人高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路下,开启车门时,冀B×××××号面包车左车门后侧与电动车右前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杜某乙、赵某受伤。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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