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宗飞、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审判长:张玉红
审判员:赵福财
审判员:王小雨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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