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黄石爱琳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村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客车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向被害人王某(男,殁年43岁)驾驶的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摩托车乘坐人王金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积极配合民警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审判员 姜海清
书记员:吕璟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