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E×××××号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武汉QA2000号电动车沿该道路与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车辆同向某,至本市洪山区南头村8号门前路段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电动车倒地后身体被鄂E×××××号自卸货车左侧后轮碾压,致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其他相关书证;证人叶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王国华、杜四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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