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详见本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8-1号
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本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1月18日被释放,期间共计羁押期限22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的二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226日后,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详见本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8-1号
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本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1月18日被释放,期间共计羁押期限22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的二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226日后,至2018年2月15日止。)
审判长:王红兵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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