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某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天尧,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钟某某人民检察院干警。
复议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代理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婷,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赔偿请求人魏某某因无罪逮捕申请钟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祥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钟祥检察院和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荆门检察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黄跃飞,赔偿义务机关钟祥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政,复议机关荆门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婷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魏某某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钟祥检察院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钟祥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同年7月24日,魏某某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荆门检察院申请复议,荆门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魏某某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6428.39元;2、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支付摧残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夫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住院护理费;4、钟祥检察院支付其关押期间家人的差旅费、生活费及本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等费用;5、钟祥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因受钟某某大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硫酸厂、磷铵厂相继投产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影响,魏某某饲养的牲猪不断病死,至2011年底再未养猪。经与大生公司交涉,魏某某于2011年8月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然而,2012年9月27日,钟某某公安局(以下简称钟祥公安局)以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经钟祥检察院批准,钟祥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对魏某某执行逮捕。2013年8月20日钟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钟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同年8月23日魏某某被钟某某第一看守所释放,其被违法羁押长达331天。魏某某因环境污染维权,却被逮捕并提起公诉,魏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受到困扰,魏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因关押时间长,身体受损,释放后即住院治疗,由其妻子进行陪护,付出了不少时间与金钱。魏某某母亲因担忧导致身体每况愈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2)481号)》案例九等规定,魏某某认为钟祥检察院应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其违反法律规定未作出,属于阻却式不作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终结,要求钟祥检察院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魏某某认为大生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对其饲养的位于钟某某磷矿镇原刘冲矿花冲小学的牲猪有污染,魏某某多次组织村民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同年5月29日,大生公司董事长钟守兵与魏某某签订协议,一次性给付魏某某1000000元。2011年7月,魏某某又以大生公司挖矿造成地质塌陷,影响其位于刘冲村三组的8间猪圈安全为由,再次交涉。钟守兵于2011年8月21日与魏某某再次签订协议,给付魏某某240000元人民币。
2012年9月27日,钟祥公安局决定以敲诈勒索罪对魏某某立案侦查,同日,钟祥公安局对魏某某执行拘留,9月29日,钟祥公安局决定延长对魏某某的拘留,时间从9月30日至10月27日。10月26日,钟祥公安局提请钟祥检察院对魏某某批准逮捕。同年11月3日,钟祥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魏某某。11月4日,钟祥公安局对魏某某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钟祥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魏某某提起公诉。同年8月20日,钟祥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钟祥法院作出(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钟祥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裁定准许钟祥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8月23日,钟祥公安局对魏某某取保候审,并发放释放证。2014年8月22日,钟祥公安局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决定对魏某某解除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钟祥公安局钟公(磷矿)刑立字(2012)第4109号立案决定书、钟公(磷矿)刑拘字(2012)第525号拘留证、钟公(磷矿)刑延拘字(2012)第325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钟公刑提捕字(2012)第41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钟公(磷矿)刑捕字(2012)第398号逮捕证、钟公(磷矿)刑保字(2013)第1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钟公刑释字(2013)第20号释放通知书、钟公刑解保字(2014)3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钟祥检察院(2012)39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钟检刑诉(2013)038号起诉书、钟祥法院(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钟祥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证明魏某某敲诈勒索案已退回钟祥公安局重新侦查,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魏某某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提出赔偿请求。据此,对魏某某主张具体赔偿数额的证据A3,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魏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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