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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无牌照“金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畅远东路二化西北沟口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遇前方同向的行人刘永华与其相撞,造成乔某某、刘永华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永华于2014年10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分析刘永华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乔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华无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向本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玉全
审判员:张桂玲
审判员:李兴光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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