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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熊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之叔。
被告人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赤壁市(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瑜,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方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与丈夫李某志及朋友晚餐后,李某志提议前往赤壁市“苏某”酒吧娱乐,并联系熊某帮其在酒吧预定卡座。到达酒吧后,李某志又邀约熊某与其一行人共同饮酒玩乐。期间,罗某看见丈夫李志鹏与熊某跳舞,就私下警告李某志不要与其他女人过于亲密。因酒吧现场音乐声响较大,对听力产生一定影响,熊某与李某志谈话时贴近耳朵的动作被罗某误认为双方在自己面前有暧昧行为,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直接砸向熊某面部,当场致其右眼部位受伤流血。事发后,熊某被立即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诊治。
2018年2月26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右侧眉弓创裂长4.8CM并右眼球内血肿、右侧晶状体部分脱位,构成二处轻伤。
2018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接赤壁市公安局陆水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熊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天,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期间,行右眼玻璃体切除+重水+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同年9月10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办案机关委托对熊某右眼挫伤进行补充鉴定,认定其右眼的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皆从伤日计算);建议右上睑裂创疤痕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右眼球硅油眼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
综上,本院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出住院医疗费10652.5元(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64元、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000元、门诊医疗费1838.5元、专家会诊费5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垫付。)、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7365.8元(35214元÷365元×180天)、右上睑裂创疤痕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考虑),以上合计5522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以及归案情况。
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罗某持啤酒瓶砸伤熊某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相互吻合,与监控视频记录内容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时间。
5、被害人熊某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身份及伤情、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熊某提出要求罗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右上睑裂创疤痕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可按鉴定书的建议费用11000元予以确认;其右眼球硅油眼伤情目前仍需复查及对症治疗,对不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熊某要求获赔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德银
人民陪审员 徐梦
人民陪审员 刘月玉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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