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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高洪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路口往华新路方向行驶,行至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尹某以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曹某相继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尹某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并当场死亡;被害人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尹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张某甲、秦某、张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记录只是鉴定前的依据,并非本案证据,本院采用的证据是抽取血样鉴定后的司法意见书,故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提取血样时没有见证人,没有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抽取血样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记录,该程序符合规定,没有录音、录像,并非必经程序,故辩护人提出该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对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将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高洪艳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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