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0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其父亲所属的鄂K×××××号福德牌中型自卸货车自湖北省孝昌县白沙镇毛石厂载运重约15吨毛石至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该车核定载重量为4.95吨),当其驾车沿肖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郭杨村王埦湾11号住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在处置情况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后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夏某甲驾驶的南雅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随后,鄂K×××××号货车在发生碰撞后向右急转向并向左侧翻,侧翻过程中该车左侧车厢再次挤压倒地后的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造成夏某甲、夏某乙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严重超载、在行车过程中处置情况时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并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严重超载、在行车过程中处置情况时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并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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