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1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心职工,系被害人吴某1三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
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悦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告人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悦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辽F×××××中型厢式货车在鹤大线1482公里东港市前阳镇天马加油站内左转弯驶入鹤大线时,疏忽大意,与在鹤大线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吴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后跟随急救车至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1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出生于1947年8月4日,生前居住于农村,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627元(12057元×11年)、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28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1.72元、误工费39.14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合计189592.44元。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称曾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顾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涉案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急救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2、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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