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X,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XXXX,现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宇,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辽GXXXXX号轿车,沿南广路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路滴水壶路段直行时,与沿南广路弯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滴水壶路段向南变更车道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7日经松山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在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时,为了帮助姜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虚假证言,谎称自己是此次事故的驾驶员。2016年10月17日,经松山交警大队传唤,姜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认交通事故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交警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对被告人的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采取扣押的事实;
4、驾驶证、行使证、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并保险情况;
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学检验确认死亡的事实;
6、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进行了血样提取并人体血中乙醇检测,但未检出的事实;
7、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肇事车辆辽GXXXXX号轿车综合性能检测情况的事实;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尸检后,公安交警通知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
10、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交警将扣押的肇事车辆及其行驶证返还姜某的事实;
11、锦州市第二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转院治疗,最后死亡的情况以及病情诊断为脑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颧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踝关节骨折情况的事实;
1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在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4日两次调查取证时,均称自己是此次事故的驾驶员,而后在2016年10月17日再次调查时,其陈述了案发当日是其外甥姜某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辽GXXXXX号轿车。考虑到姜某没钱及找工作,就由其顶替了的事实;
13、证人王A证言,证明其父王某某案发当天去市场回来后发生的事故,其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后其和家人商量,怕人财两空,对其父王某某放弃了下一步抢救的事实;
14、被告人姜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12日13时35分左右,其驾驶车号为辽GX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解放路至百股大桥右转,下百股大桥300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看到伤者伤的很严重躺在地上没有动,这时其姨王某提出说她顶替,让其在一边等着,就说是她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然后其就在事故现场路边站着了的事实经过;
1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JZ-XXXX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形态、车辆碰撞时方向、轨迹的情况,以及确定了被害人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和两车碰撞速度的事实;
1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XXX号),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的事实,其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术后家属放弃和拒绝继续用药治疗与其死亡的后果中存在着必然性因果关系;鉴定人刘某某经出庭质证意见认为,二者并不冲突,王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补充鉴定仅就死亡后果与家属放弃治疗有关联性所做出;
17、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的情况录像并刻制成光盘记录的事实;
18、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造成,并不是因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意见,经查,虽然《王某某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术后家属放弃和拒绝继续用药治疗与其死亡的后果中存在着必然性因果关系,但根据《关于王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质证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不发生冲突,王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补充鉴定仅就死亡后果与家属放弃治疗的关联性所做出,且从医院病历所载诊断上看,交通肇事所致的颅脑损伤是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基础性病况,因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对伤者采取了积极救治,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王某主动顶替被告人姜某,虽然姜某未离开现场,但被告人姜某对王某行为予以默认,此视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隐匿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姜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其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因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此有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辩护人的自首意见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意见,本院予以考量。综合全案,被告人姜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书记员:何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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