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禹霖)沿老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128公里+200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王某荣撞倒,致使车辆损坏,王某荣、宋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荣肛门开放性损伤致低血容量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荣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霖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我父亲骑摩托车带着我,后来发生事故了。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母亲王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
3、证人马某国、韩某荣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王某荣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对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王某荣重伤的事实和过程全部供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6、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荣肛门开放性损伤致低血容量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荣相撞的事实。
8、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荣负次要责任。
10、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过程。
12、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主体身份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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