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郑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乙长子。
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号60472473-9。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辽F×××××号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民主路路口向东南方向右转弯时,因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按信号通行的直行车辆,从而与由西向东驾驶034401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孔某、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财物损失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56,1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其案发时所驾驶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基础之上,其对该数额予以补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计得到赔偿款人民币54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被告人郑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郑某已经为辽F×××××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本案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赔偿款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郑某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张某乙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城镇人口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元。
关于医疗费,按照救治被害人张某乙实际支出确定为人民币22,702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元。
关于财物损失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张某乙实际住院治疗2日,确定为100元。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住在城镇,且没有务工相关证明,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确定为63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居住在农村,没有务工相关证明,按照2013年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34.22元,共计人民币8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医疗费人民币22,702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财物损失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10,3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被告人郑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郑某已经为辽F×××××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本案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赔偿款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郑某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张某乙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城镇人口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元。
关于医疗费,按照救治被害人张某乙实际支出确定为人民币22,702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元。
关于财物损失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张某乙实际住院治疗2日,确定为100元。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住在城镇,且没有务工相关证明,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确定为63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居住在农村,没有务工相关证明,按照2013年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34.22元,共计人民币8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医疗费人民币22,702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财物损失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10,3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昌松
审判员:刘剑
审判员:许笠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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