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个体。2016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决定,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现已依法进入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提出伤残鉴定,因影响审理期限,不宜一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阿日古娜
代理审判员 李沁鸿
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

书记员: 刘明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