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克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等经济损失295725.68元(现已赔付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贫困,其妻子每月给付4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各科学习成绩优秀。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14.1分,记功5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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