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春霞,无业,系温某某妻子。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胜男、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尹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13时50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庙山社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社区东升超市前时,与对向无驾驶资格的刘忠祥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温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中含乙醇成分140毫克/100毫升,温某某血中含乙醇成分55毫克/100毫升。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以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收条、谅解书、执行裁定书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对量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温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温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 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
书记员: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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