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被害人邹某某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志飞
审判员:刘佳儒
审判员:常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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