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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12月27日。
辩护人邢国敏,河南怡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沿南阳市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桥上时,从后面将步行的石XX、林XX撞倒,后石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现已赔偿石XX的家属66000元,赔偿林XX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XX的陈述;3、证人夏XX、曾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有逃逸行为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将肇事的电动车留在现场回单位请假。鉴于被告人及时报120施救,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石XX亲属66000元、被害人林XX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沿南阳市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桥上时,在其欲从衣袋内掏手机的过程中,将同向步行的石XX、林XX撞倒,致使石XX经抢救无效死亡、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用手机报120后遂弃车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石XX家属66000元、林XX50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011年01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沿南新路路西向我打工的南阳市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行使,刚走到赵营桥头时,我左手放在上衣口袋掏电话,这时我看见有两个老太太在我前面向南走,我就赶快把手拿出来去刹车,但是还是撞在了两个老太太中间,将两人面朝上撞倒在地。我刹住车,去扶两人,但已扶不起,靠路中心那个老太太头上已出血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20。然后我就朝南新路口走,看见120车来我就回厂上班了。电动车和车上的东西都扔在事故现场了。晚上8点左右,我正在上班被警察传唤到了事故大队。
我的电动车有二十天没骑,当天骑时右边前闸已断了,发生事故前,我发现时就赶快去刹左边后闸时,已撞住人了。
我当时打了120后,因为当时急着上班,心里也害怕,就扔下电动车和东西回厂了。我当时穿的就是你们抓住我时穿的衣服。
二、被害人林XX陈述:2011年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本庄的石XX一起去南阳县棉纺厂洗了澡以后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走。我和石XX是并排走的,到赵营桥上时,就啥也不知道了,前几天醒以后听家人说我和石XX被碰住了,石XX死了。我不知道被啥撞住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XX证言:我是2011年元月28日在医专三附院急救上值班,下午5点06分接到120调度打来电话:赵营桥上有一交通事故,两人伤。我们就赶紧开急救车到赵营桥上,看到桥西侧放一辆黑色电动车,没见驾驶人,地上躺两个老婆,一个伤重,一个轻。我们就赶紧把她俩抬上车,准备往医院送,在路上,我想想不对劲,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到医院后经调查,伤者两人一个叫石XX,一个叫林XX。石XX已确认在抢救过程中不治而亡。
2、证人曾XX证言:我母亲林XX和我们兄弟妹妹们说对方肇事的小孩也不是故意的,人家也小,再说对方家属对我们赔偿也很积极,也到位,也很同情对方,我们决定不再做法医鉴定了。
四、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石XX无责任。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生事故的无牌号两轮电动摩托车,该车前刹车系统手柄缺失,无刹车。后刹车系统无发卡发软现象。
3、尸体检验报告:石宗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五、书证
1、朱某某基本信息表。
2、现场照片。
3、赔偿协议书、收据、申请:
(1)朱某某与林庆荣达成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林XX5万元,林XX不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朱某某与石XX家属达成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石XX家属6.6万元,林XX不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朱某某,xxxx,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抓获经过:
2011年1月28日,事故六大队接110指令后,通过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的电动车保修卡的个人信息调查,调取南新路西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身份,在南阳娃哈哈成品仓库将朱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 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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