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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王某某、宋某诉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湘潭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连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曾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湘C38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三大桥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C565**号货车撞翻,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截肢,原告宋某双下肢膝上截肢,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立案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不按专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C565**号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两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原告宋某的伤残,将严重影响她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 837.14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1 156.62元,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 920 680.52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20 680.52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湘C38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市三大桥向护潭广场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C565**号货车相撞,发生了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入院后急诊入手术室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手术。原告宋某经诊断为双下肢膝关节以下严重毁损、双侧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入院后直接入手术室行双下肢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术、双侧大腿返取皮植皮术和导尿术。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37913.62元,院方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伤肢残端,建议佩戴右下肢假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3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120923.37元,院方出院建议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适时安装假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1年1月1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事发后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21156.99元。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立案调查,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潭公交认字(雨)[2010]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按专用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
2011年1月17日,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担保。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C565**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刘某某)愿在甲方(即被告某某公司)的支持下购买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同时挂靠甲方的搅拌站进行运营,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因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进行按揭购车,购车首付款由乙方交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购湘C565**车辆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乙方车辆挂靠期间至乙方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时止;二、乙方湘C565**号车辆在甲方运送混凝土的运输费,甲方按月扣除银行按揭款、油款,运输费余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为司机从事混凝土运营,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福利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购买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年46岁。原告宋某现年现年19岁,事发前系湘潭市湘钢一中学生。两原告均系城镇户口。200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2周岁。本案中两原告在起诉前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假肢配备标准和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王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8000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自粘性硅胶片,价格为530元/片,使用寿命为3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对原告宋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左右各1具,价格为8000元/具。3、不锈钢拐杖220/付,使用寿命为3年。4、代步用普通轮椅850/台,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计算两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依据。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1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2元/天=444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天×60元/天=2760元;5、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37天×60元/天=22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王某某构成五级伤残计算为15084.21元×20年×60﹪=181010.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王某某现年46岁,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46)÷5=5.2次,取整数应计算为6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5.4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18000元/具×5.4次×(1+20﹪)=116640元;需要安装自粘性硅胶片的次数取整数为9次,价格计算为530元/片×9次=477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30天+5次×15天=105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63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需一人护理30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天×12元/天=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合计为130 770元;8、法医鉴定费2700元;9、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4 818.14元。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92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2元/天=1356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113天×60元/天=6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计算为15084.21元×20年×90﹪=271515.7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宋某现年19岁,左右腿各安装一具,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19)÷5=10.6次,取整数应计算为11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10.6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21000元/具×10.6次×(1+20﹪)×2=534240元;需要安装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的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1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0.6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左右腿各一具,此项价格共计算为8000元/具×10.6次×2=169600元;不锈钢拐杖按使用寿命3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8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7.7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此项价格共计算为220元/付×17.7次=3894元;代步用普通轮椅按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为11次,价格共计算为850元/台×11次=935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60天+10次×30天=360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216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216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天×12元/天=432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合计为764604元;7、差旅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4800元;9、原告宋某现用的轮椅等残疾器械费1764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 222 243.15元。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宋某损失合计为1 607 06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湘C5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商业三责险,对于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607 061.29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部分(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赔偿限额10 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均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限额共计122000元应当全部赔偿给两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完毕后,两原告尚有损失1 485 061.29元需要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即1 485 061.29元×70﹪=1 039542.90元,已超出了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陪500元,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0×(1-15﹪)-500=424 500元。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两原告尚有损失615 042.90元(1 039542.90元-424500元),对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两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调解过程中自愿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21159.99元,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的实际数额为393 882.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4 500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93882.91元,并由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 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连 科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华

书记员:谢 艳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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