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邓志生
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生及其辩护人刘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志生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沿娄底乐坪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娄底水木华庭居民小区地段时,将在该道路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东撞倒,致刘东受伤。事故发生后,邓志生驾驶三轮车逃逸至事故现场约500米处华达机械厂东门对面人行道时,被群众追上并带回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志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志生肇事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7.99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刘东的伤情属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志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逃逸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邓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志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志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志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志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建农
审判员:谭金梅
审判员:谭小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