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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兰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被羁押前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陈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上半年,在岳阳市太阳桥建材市场从事铝材生意的被告人钟某某与在太阳桥农贸市场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的周某某(已判刑)商量,二人为他人提供的其他品牌铝材进行贴换和喷码,制作假冒“振升”牌铝材,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在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居民胡某某住房处搭建了一棚子,以此作为共同加工假冒振升铝材的场地,并要周某某出资购买喷码机。此后,被告人钟某某从长沙购买了2000元左右的假冒“振升”注册商标的铝材专用保护膜等材料,周某某则出资30000元购买了“金米来”牌、ZGPMJ喷码机各一台,同时购买了稀释剂、墨水等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及周某某又以每加工1吨支付700元的报酬雇请龙某某、钟某甲专门制作假冒振升铝材,并由被告人钟某某支付喷码机所用电费100余元。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周某某先后为蔡某某、万某某制作加工假冒“振升”牌铝材,非法经营数额达15198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岳阳市太阳桥市场457号门面的个体经营户蔡某某先后二次将其店内经营的共计1吨“旺美”牌铝材(19000元每吨)送至被告人钟某某在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加工场所,以每吨3000元的加工费要钟将铝材加工成假冒的“振升”牌铝材。被告人钟某某安排钟某甲、龙某某将“旺美”牌铝材的商标和保护膜撕下,使用喷码机在铝材上喷上“振升铝材”的喷码数字,并粘贴上假冒的标有“振升铝材”注册商标的专用保护膜,假冒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振升”铝材。被告人钟某某将制作的上述1吨共计价值23000元的假冒“振升”铝材交付给蔡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因欠蔡某某3000元欠款,便将蔡应付的3000元作抵欠款。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份,周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提供的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加工场所,安排钟某甲、龙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先后五次为个体经营户万某某(已判刑)提供的共计5.2吨的“圣享”牌、“蓝华”牌铝材制作加工为假冒的“振升”铝材,并收取加工费为12100元。周某某将加工的5.2吨共计价值119600元的假冒“振升”铝材交付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将其中的2.4吨销售给购买铝材的客户。另外2.8吨假冒“振升”铝材在运离加工场所时,被接举报而来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查获。
2013年9月5日下午,公安干警除现场查获共计价值64400元的2.8吨假冒“振升”铝材外,另在被告人钟某某及周某某所在的加工点查获假冒“振升”铝材174公斤,假冒“振升”品牌成型门窗料234公斤(鉴定价值共计9384元),假冒“振升”品牌的保护膜194包,喷码机二台,稀释济24瓶,墨水4瓶,从万某某所在的长城市场二区门面内查获728型假冒“振升”铝材37.6公斤。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振升ZHENSHENG及图注册商标受让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钟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了130000元侵权补偿金,该公司表示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8日10时许,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市场调查员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在岳阳市场出现大量假冒振升铝材。
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
4、查获的假冒铝材、喷码机、稀释剂、保护膜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加工厂中扣押了制作假冒振升铝材商标的喷码机、稀释剂、保护膜等作案工具。
6、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明钟某某所加工的振升铝材系假冒振升铝材。
7、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903、1904、1905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铝材的价格。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害单位的身份情况。
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害单位享有振升铝材商标所有权。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来岳阳太阳桥农贸市场做不锈钢的加工生意后认识了钟某某。2012年钟某某在他门面上和他商量一同做假“振升”商标获取高利润。此后钟某某将岳阳市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一处三层居民房的院子作为加工假冒振升铝材厂,他花了3万元在网上购买了一台喷码机,商标、油墨都是钟某某买的,他们共用场地、喷码机、商标,谁接的业务谁自己收钱得利。他主要就是帮他人送来的蓝华牌、福临门牌、伟昌牌等其他品牌的铝材换贴振升铝材商标和打码,从开始做到现在已帮他人换了约15吨左右,钟某某有多少他不知道。程序就是将其他牌子的铝材送到他们这个加工点,将该铝材原牌子薄膜包装和商标撕掉,再将铝材贴上振升的商标,并打上有振升铝材字样和数字的喷码,数字是胡乱打的,他临时雇佣了二个人帮他做这些事情,长城市场的万某某、太阳桥市场的老张、老铁、蔡老板、任某某等人都在他这里贴过膜。
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他要周某某帮他将5.2吨南华牌铝材假冒成振升铝材,制作地点是岳阳市梅溪乡冷水铺村一居民房院子内,5.2吨假冒振升铝材他销了2.4吨,还有2.8吨在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查获了。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受长沙新振升集团委托来报案的,他们振升集团是专门从事铝材生产的企业,拥有振升铝材驰名商标,近期他公司维权人员在岳阳市长城市场、太阳桥市场发现有大量的振升铝材销售,通过调查发现上述铝材均系名叫周某某和钟某某的人在梅溪乡冷水铺张家组一栋民房内生产加工的。钟某某和周某某的生产方式是从市场上购买一些便宜的铝材再喷上振升的码高价出售,他们公司认为,钟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所住的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居民点的房子是他儿子胡某某的,去年开始出租给一个汉寿县姓周的老乡和益阳的叫钟某某的用于做铝合金,偶尔支付一点电费,没有支付租金。
14、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钟某某叫她到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张家组的厂子里做事的,她的工作是将其他比较低廉的铝材上面的品牌撕掉,再用喷码机喷上振升铝材的码,再贴上振升的膜,和她一同做事的还有龙某某。她不是天天到这个厂里做事,进厂后平均下来一个月大概做半个月的事,他们是按700元一吨来计算工钱的,她和龙某某一人一半,也就是每人350元/吨,数量少的时候每人100元/天,这个厂是钟某某和周某某合伙做的,谁接的业务谁付工资,钟和周的业务是公开的,她到这个厂后,从钟某某和周某某手里分别接了4000多元的工资,她帮钟和周分别都加了14吨至15吨业务的样子。这个厂子除了假冒的振升铝材业务外不做其他事了,开始他们使用的保护膜都是钟某某送来的,平时谁的铝材贴膜谁就送膜来的。9月5日剩下的9卷振升金刚系列的保护膜是周某某送来的,厂房里的裸材和喷了码没有覆膜的铝材是周某某的,其他的铝材的膜都是钟某某的。
1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2月从益阳来到岳阳,5月的一天他在太阳桥下等人做工,一个叫周某某的人让他到位于岳阳市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一铝材厂做事,并告诉他具体操作事项,将厂里的铝材的商标撕掉后,贴上振升铝材的商标,他每次做事都是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用三轮车把铝材从岳阳拖到厂里来,在厂里将商标撕下来,再用喷码机喷上振升铝材的码,然后将厂里的标有振升铝材的商标贴上去放在厂里,再等别人将这些铝材拖走,他在厂里做事每天给100元,都由周某某发的,共发了他3000元,至于这些铝材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
1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钟某某和周某某在加工假的振升品牌铝材,他找钟某某做假冒振升铝材的情况是:客户提出要假的振升铝材,就打电话给钟某某,钟某某就安排司机到他店子里来拖,钟某某安排人将铝材喷上振升的码再覆上振升的膜后安排三轮车司机送到他的店子里,他再通知客户将铝材拖走。2012年7月他在钟某某处加工了约1吨的假振升铝材。
1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周某某在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居民点胡某某住房处,将其他品牌换贴及喷码成振升铝材的作案过程,其供述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在为蔡某某制作假冒振升铝材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伙同周某某为万某某制作假冒振升铝材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注册商标受让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侵权补偿金,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钟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苗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书记员: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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